2022-07-18 - admin

(3)各个税收环节,包括税收的立法、司法、执法等,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进行。

作为以在社会上广泛且一致的应用为基础的分类性概念,虽然没有完整的内涵和外延,但并不影响其被赋予指称从事检察业务的国家机关之意义。参见:彭真《论新中国的政法工作》,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166页。

多件法律草案、决定草案今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因此,对作为宪法检察制度基石的若干关键问题,诸如检察权、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和检察院的领导体制等进行新的探索,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在体例上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单独规定,并没有融入地方的章节中,与国家主席、中央军事委员会等中央性质的国家机构一样。据前所述,我国检察制度主要是从苏联移植过来,苏联检察制度中的一般监督和垂直领导制与苏俄国情密不可分,其主要目的是加强苏联中央的权力,维护联盟的法制统一(39)。以前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宪法检察制度及其学术争论是中西之争,或者说是效法苏俄还是效法英美德法之争。新中国成立后1954年宪法、1978年宪法与1979年制定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而1982年宪法却没有此规定。

这基本上已成为通说,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官方文件的提法。(21)关于司法一词在我国的乱象和变迁,具体参见:滕彪《司法的变迁》,《中外法学》2002年第6期。[32]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6期 # 作者单位: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具体审查性解释的提起权属于在审法官,作为当事人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个人在诉讼中只有建议权,这样的设计可以防止当事人过于频繁地提出宪法解释请求。对于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的是否适用这一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问题,请最高人民法院定。将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的宪法解释提起权限制在具体案件方面,当事人对宪法解释的要求只有在诉讼中或诉讼后针对该案件才能提出,这是对宪法解释提起条件的合理限制,可以避免政治力量对宪法问题的过分侵扰,有利于防止宪法解释的泛化。各邦法律违反本基本法或各邦法律抵触联邦法律时,亦同。

与《立法法》第99条第2款只能推论出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有提出法律解释的建议权不同,在《专家建议稿》第三章宪法解释请求的提起中,第7条〔请求解释的主体〕明确规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个人有宪法解释的提起权: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解释宪法的要求。但这里只规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提起权并不构成歧视,因为国家机关拥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所没有的抽象审查性解释的请求权——当一个国家机关受到另一个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侵害,通过具体的法律诉讼途径仍得不到救济时,它们可以直接或间接地通过抽象审查性解释的途径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解释宪法的请求,如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直接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

多件法律草案、决定草案今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23]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个人通过宪法诉愿提起的解释请求,实际上把宪法解释限制在了法律问题、具体问题、与自身利益相关的问题上,限制在了非常具体的宪法秩序中,其对体制的变革是一点一滴地展开的,避免了对政治问题、对宏观框架等国家体制问题大手笔的一次性解决。[25] 蒋惠岭:《中国宪法解释制度的三个基础理论问题》,《人民法院报》2014年12月04日。进入 马岭 的专栏 进入专题: 社团企事业组织及个人 宪法解释 抽象审查性解释 具体审查性解释 宪法诉愿 。宪法第62条只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至于怎么启动改变或者撤销的程序,包括谁有权提起,这些问题都还缺乏具体明确的规范。

委员长会议认为需要解释宪法的,应启动解释程序。如我国《选举法》中的预选程序,1979年《选举法》是有规定的,1986年修改《选举法》时却删去了这一内容,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一些地方提出,将选民集中起来比较困难,预选增加了工作量。[3]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规定宪法诉愿的主体既有个人(第90条),也有乡镇或乡镇联合团体(第91条)。[12] 韩大元:《宪法解释程序法的意义、思路与框架》,《浙江社会科学》2009年第9期。

     [内容摘要 ]:与《立法法》只能推论出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有提出法律解释的建议权不同,有关《专家建议稿》明确规定这些组织及个人有宪法解释的提起权,其第11条规定了〔个人请求的条件〕,即宪法诉愿制度。[21] 参见马岭:《宪法原理解读》,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61-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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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兆兴著:《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08页。张千帆著:《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洲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3页。

这样的推动或许是难能可贵的,但应通过其他途径实现。[31]当然这其中也可能包括中央国家机关对直接选举中的预选易出乱子、难以控制的担心。[15] 宪法第9条第1款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 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在《韩国律师法》第15条的违宪决定一案中,被告人提出《律师法》第15条的合宪审查申请,受理该案的法院接受其申请后,进而向宪法法院提起违宪审查请求。如当事人自身的权利得到了救济,但为了其他公民的利益或为了推动国家的法治建设而提起解释宪法的申请。1986年删去了有关预选的规定后,为一些地方操纵选举提供了机会。

[32] 1986年《选举法》删去预选后,选举实践中又产生了很多问题和矛盾,因此1995年不得不恢复预选,但仅限于间接选举中。即直接请求联邦宪法法院裁判的也是法院。

[14] 笔者认为由委员长会议作出解释或不解释宪法的决定也超出了宪法规定的委员长会议之职责(应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而具体性、被动性都是司法权(而非立法权)的特征,司法权具有具体性,一事一议,一案一判,就事论事,不易导致大范围的变革(不像立法权是针对某类行为而言的)。

[10] 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个人提请权的限制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不论是作为具体审查性解释的请求主体所拥有的建议权,还是在宪法诉愿中所享有的提起权,当他们行使这些权利时,是否会过于积极而产生副作用?笔者认为,只要将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的宪法解释限于具体诉讼的相关性,其副作用就会大大降低。当事人可能是有关国家机关,如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地方机关,也可能是公民个人、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但当事人在此享有的也是一种建议性质的请求权——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解释请求时,只能向在审人民法院(或法官)提出,在审法院(或法官)认为确实存在抵触的,由他们向最高法院提出,最高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请求才是正式的宪法解释提起权,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作为当事人在此过程中提出的解释请求只具有建议的性质。

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走不通在审法院----最高法院----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途径,也能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解释(走当事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途径),那么规定在审法院----最高法院----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程序就成为多余,同时还可能造成对法官独立判案的干扰。[31] 1979年的《选举法》明确规定:「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在联邦军队核武器装备民意测验案中,联邦政府对两个州制定的《与核武器相关的住民调查法》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抽象性审查,以阻止在社会民主党指导下推进的住民调查计划的实施。周其明:《对中国〈选举法〉2004年新修改的批评》,《二十一世纪》2005年12月号总第九十二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受理。 真正落实了个人宪法解释提起权的,是《专家建议稿》第11条〔个人请求的条件〕:任何人认为自己的基本权利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侵害,穷尽所有的法律途径仍得不到救济时,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解释宪法的请求。

[23] 在美国的附带性违宪审查制度中,宪法解释都是与具体诉讼有关的。该条规定强调的是法院如认为,即中止诉讼程序、移送案件至有关宪法法院的权力属于在审法院。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第80条也规定具备基本法第一00条第一项规定之要件时,法院应直接请求联邦宪法法院裁判。司法权具有被动性,不告不理,如果宪法解释是准司法化的,就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之外的组织或人员提起,全国人大常委会受理后进行解释,一般不宜由解释机关内部的成员主动提起。

《韩国宪法》第111条也使用了宪法申诉这一用语:宪法裁判所审判下列事项:……5.法律规定的有关宪法申诉事项。如在无期徒刑与人的尊严一案中,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违宪审查的是弗奥廷地方法院第九刑事法院。[30]地方人大把增加工作量作为删减选举中民主程序的理由,很具有中国特色,许许多多的国家机构(不限于政府)都是因为增加了他们的工作量、给他们带来麻烦和困难而要求减少或实际上已经自行减少其工作程序的。[6]  《专家建议稿》第10条为具体审查性解释的请求主体,第11条为〔个人请求的条件〕,二者应是并列关系,至少应排除包容关系,即第10条的具体审查性解释的请求主体不包括第11条的〔个人请求的条件〕,这与德国模式颇为相似。

但这一条只落实了个人而没有包括第7条规定的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组织。[26] 司法的不告不理原则,还意味着不告不理的告也应具有广泛性、平等性,即对原告的资格不做身份限制,不论是国家机关,还是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个人,只要涉及自身利益,符合有关程序规定,就应当赋予其宪法解释的提起权(只是提起的形式有所不同)。

可参看王汉斌:《王汉斌访谈录——亲历新时期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43-332页。[11] 没有什么制度是有利无弊的,当利大于弊时就可以考虑采纳。

[德]康拉德·黑塞著:《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47页。这才是真正的宪法解释提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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